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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法院判决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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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

这个网站可以查到多数的法院判决书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7个月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
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双方在充分认识和了解后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随后于2013年2月2日办理婚宴,婚后被告对原告关心有加,并于2013年3月10日育有一女,
生小孩后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原告照顾有加,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原告诉称的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与事实不符。被告为了生活外出务工,可原告被接回娘家一去不返,
双方完全不是原告诉称的分居。小孩出生以奶粉喂养为主,母乳喂养为辅,
完全不是原告诉称的以母乳喂养为主。原告自结婚生小孩后知道了被告借了很多外债,
无视被告及家人的照顾,整天冷面冷眼,对此被告一直包容着,期间被告尝试与原告沟通,
但换来的都是不理解,致使被告不得不问原告“你到底怎么想?还想不想过?
如果实在不想过就离婚”的气话,原告就揪住这句话,顺水推舟,即刻答应离婚,
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先提出离婚。此外,原告有骗婚的嫌疑,
把礼金收了以后看被告家贫就产生离婚的念头,
并于2013年4月11日即孩子满月后第二天带着女儿被原告父母接回娘家至今未归。
总之,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现状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间缺少沟通,
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离婚会对小孩身心造成巨大伤害,
被告有和好愿望,也有和好可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王A与王B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王A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8月被告到医院检查发现无生育能力,
后原告多次陪同被告到医院治疗无效后,被告就开始自暴自弃,变得很少言语,
对原告漠不关心,故意冷落原告。尽管原告努力关心并多次劝被告不要放弃治疗,
但是被告对治疗仍无信心,并开始反感原告对被告的关心,为家庭一些小事发脾气,
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平均分摊共同债务。

被告王B辩称,婚前原告知道被告不育问题。
婚后,原告不与被告商量拿走被告的钱以及运输的账本,其提出离婚是有预谋的。
结婚后原告在村里到处说被告的不育问题,弄得被告没有面子,故被告不愿意离婚。
原、被告是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去年农历正月初五按农村习俗办酒席,
从登记结婚到办酒席有很长时间,如果原告要离婚的话,在办酒席前离婚对被告影响也好点。
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原告不能分割财产,还应返还68000元礼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
农历2008年12月28日被告给付了原告见面礼8000元及2000元红包,2009年春节过后,
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同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又一起外出务工。
务工期间,2011年因为生育问题被告先后到宁波虹桥男科医院、上海长江医院、
上海天伦医院治疗,被告父亲先后多次给原告汇款。
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之后,双方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
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

?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初在浙江台州打工相识,同年中秋节开始同居,
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3日生一儿子刘某某。
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上被告婚后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
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乃至打架。小孩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
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抛家不顾。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不采取实质行为挽救婚姻,
弥补破裂的夫妻感情,反而变本加厉,使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还不错,但之后原告天天躲着被告,
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双方感情不可能好。不管双方感情再怎么差,被告不同意离婚,
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不要求原告负担,
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叔叔25万元及银行贷款如原告不认可,被告可以不要求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某与被告刘某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开始恋爱,
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刘某某,
小孩一直随原告?某在湖北省麻城市学习生活。2010年12月至今,
原告?某与被告刘某不在一起生活,双方不知对方状况,
为此原告?某曾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仍有和好可能,于2012年9月12日判决不准原告?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某与被告刘某仍没有联系。原告?某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
被告刘某认为自己联系不上原告?某,夫妻感情不可能好。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庭审中,原告?某表示婚生小孩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刘某负担小孩抚养费。

陈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陈某诉称,198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
同年2月26日在安福县洲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婚后双方关系一般。2004年开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为此与原告经常吵架,
还殴打过原告几次。2007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吵架后,各自外出打工,
从此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从未联系。2010年12月,原告在浙江宁波遭遇车祸受重伤,
在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被告从未来看望原告。为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双方的家人劝解,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
搞好家庭关系,所以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然而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
相互不会联系,目前被告仍处下落不明状态,导致原告与被告实无和好可能,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
1989年2月25日(农历1989年1月20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
同年2月26日在安福县洲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男孩肖长新,
1991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孩肖美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自2004年开始,被告因猜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常与其发生争吵。
2007年年初,原、被告吵架后就各自到外地打工,开始分居。
2012年2月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安福县洲湖镇花门村第七组13号的房屋一栋,
但未提供证据。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

曾小青与贺建红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曾小青诉称,1991年,原告与被告相识。1992年9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1992年生育女儿曾维琴,2001年生育儿女曾维婷,2003年生育女儿曾维珊。
从2006年开始,被告与一同村村民同居,并于2008年1月28日生育了一名男孩,取名曾维阳。
经法医鉴定,原告与曾维阳没有血缘关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
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一直容忍被告,但从今年开始,被告对原告更加不好,
致使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借款164000元及尚未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70000元,
计人民币234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分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曾维婷、曾维珊均由原告抚养,
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与他人所生男孩曾维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4、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无过错方多得、有过错方少得的原则处理。

被告贺建红辩称,其没有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倒是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
实际情况是原告重男轻女,为了达到生儿子的目的,原告逼迫其与一同村村民同居,
后生下一子,取名曾维阳。原告有明显的家庭暴力,多次殴打被告,
给其心理和生理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
因被告连续生了几个女孩,原告一直耿耿于怀,对小孩不愿尽抚养义务。
原告重男轻女,对子女不管不问,不承担抚养义务,原告虐待被告的行为彻底伤透了被告的心,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同意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如果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的话,
本人就不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本人支付抚养费的话,本人要求抚养一个小孩。
夫妻共同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被告不知情,应该由原告承担。
离婚后,本人没有住房和稳定的经济来源,生活比较困难,
因此,原告应支付本人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2年9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1992年5月6日生育女儿曾维琴,2001年8月18日生育女儿曾维婷,
2003年6月23日生育女儿曾维珊。2008年3月5日被告与他人生育男孩曾维阳。
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其弟弟曾小冬合伙期间,
无证驾驶赣KA6286轻型货车与受害人王紫兰发生碰撞,
造成受害人王紫兰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1年12月29日,原告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由原告家属赔偿受害人家属25万元,
受害人家属出具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谅解书。现已经支付了受害人家属赔偿款18万元,
剩余7万元尚未支付。

袁华秀与彭辉志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袁华秀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
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对事物缺乏判断,
对自己的行为全然不知,完全听任被告的父母。被告的父母把被告赚的钱紧紧攥在手里,
平常原告需要购买生活用品,被告的父母一份不给,还出口辱骂原告。
平常只要原告稍有差池,被告父母就要骂原告,并以痛打相威胁。
2006年2月份,原告在插电视机插座时,电视机突然烧起来,被告父亲见状,
按着原告到正在冒烟的电视机前,扬言要烧死原告。
因此,原告回到了娘家,与被告结束了同居生活。
多年来,原告三番五次到被告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的父母坚决不同意,
并且说除非原告赔偿20000元,否则休想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完全听任其父母,
婚后,被告的父亲经常辱骂原告,原告被迫出走。原、被告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
2011年11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1月28日,原告撤诉。
撤诉后,原告与被告依然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辉志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必须赔偿被告10000元。
因为原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一宜春男子同居生育了两个孩子。
二、被告父亲没有打过原告,只是骂过原告,一个家庭,骂人也是正常的。
三、被告方到过宜春、萍乡、吉安等地寻找过原告,但是并没有找到。

肖春兰与张伟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肖春兰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4月办理酒席,
199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1日生育女孩张强,1994年4月4日生育女孩张咪。
1999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4年刑满释放。
2009年起,被告染上了赌博、吸毒等恶习,原告多次劝解被告,
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在原告外出打工之际,被告还带异性到家里居住,
并且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到法院要求:
1、离婚;2、座落在寮塘乡社洲村弦上组1号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4月办理酒席,
199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11月1日生育女孩张强,
1994年4月4日生育女孩张咪。1999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4年刑满释放。
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被告在原告打工期间染上赌博和吸毒恶习,
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2012年9月28日,因吸食毒品两次被安福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

易新才与李六英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易新才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1985年6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5年6月6日生育男孩易斌,
1986年12月12日生育女孩易青,1990年元月29日生育女孩易红。
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7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
外出至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与一名单身男子同居。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后,
曾经多次规劝被告回到原告身边,但是被告却没有丝毫悔心之意。
2010年11月,被告曾经回到家中,试图以欺骗手段将女儿易红带走。
原、被告分居已达14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
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六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6月1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
1985年6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易斌,1986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易青,
1990年元月29日生育一女孩易红。1997年6月,被告李六英外出至广东省,至今未归。

刘小兵与高菊娥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小兵诉称,1998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2000年6月22日婚生男孩刘俊,2010年6月13日婚生女孩刘俏。
原、被告婚生一男一女,但两人感情基础较差,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
加上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漠不关心,家中大、小事情从不过问,不孝敬父母,
对小孩也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还是一意孤行。
2003年8月,原告的父母召集两个儿子就原告父母在1992年建造的房屋进行折旧建新,
约定原告父母出资3万元,房屋建成后,原告和刘小平各自拿出二间房屋给原告父母居住。
在拆旧建新审批过程中被告强烈要求在建房用地呈报表中写被告的户主,否则不出一分钱。
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心。2003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的兄弟姐妹对原、被告进行劝解,被告答应悔改,原告遂向法院撤诉。
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在建房时,被告将家中的钱去购买个人保险近3万余元,
原告只好向亲朋好友借款才将房屋建成。原告将房子建好后,
原告要被告拿出一部分钱来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总是不答应,于是导致双方经常打架。
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9月7日,
安福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1)安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之后被告丢下两个小孩在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
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俊和女孩刘俏都由原告抚养,
被告每月承担二小孩的抚养费4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菊娥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小江边的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还应补偿部分现金。
原告说夫妻感情较差不符合事实,婚后原、被告之间吵架,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
被告在家里比较勤快,原告在外面跑运输,家中的一切事情都是靠被告,
并且被告还开了一个理发店。房屋也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
原告说被告用家中的钱购买保险,实际上购买保险的钱是被告向家里的兄弟姐妹借的,
并且这个保险也退了,钱也还了。对于房屋装修,当时最后一层也是被告一个人装修的。
被告在县城理发店做事也是为了照顾小孩在华泰中学读书,并不是丢下小孩不管,
原被告之间还是有一定婚姻基础。

郭凤秀与戴小林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凤秀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
同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
1999年10月21日婚生男孩戴雨佳。平时,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
2007年8月17日,被告在广东打工时遭遇交通事故,头部负重伤,伤残程度为二级。
被告受伤后,原告全力照料,持续近一年。期间,被告的母亲经常侮辱原告人格,
被逼无奈,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打工后,经常回家探望被告。
被告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履行做丈夫的义务,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
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后因故撤诉。
但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现向法院诉请: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童美莲与吴国友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童美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2月24号登记结婚。
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婚生大女儿吴歆瑶,2011年11月16日婚生小女儿吴歆艺。
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母亲未好好照顾原告养胎,被告回家后,
在被告与被告母亲无故发火、谩骂下,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晚动了胎气,
次日才送往医院,经保胎无效致使原告早产。
结婚几年来,被告母亲及其姐妹对原告总是恶语相向,无故找借口与原告争吵试图赶走原告,
而被告对母亲及姐妹的行为不理不睬,一直纵容家人对原告的伤害,
且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照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
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大女儿,
被告抚养小女儿;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4500元,返还原告烧烤店资金8000元;
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

被告吴国友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由被告抚养小女儿,
但原告应每月承担1000元的奶粉钱,直至小孩一岁半。
房屋第三层加高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建房款4500元。
开烧烤店的8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彩礼,而且被告开烧烤店也借了其妹妹6000元,
不同意返还。其他共同财产衣柜、床、红木沙发、化妆台一人一半,其中冰箱、
空调原告只能分四分之一。因小女儿救治的花费等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

王水林与周丽华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水林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
2000年2月16日生育女孩王琴。婚后,由于被告脾气不好,且双方性格不合,原、
被告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架,在一起的时间不多。除此之外,原告一人支撑家庭经济开支,
被告在电子厂打工赚钱但从来没用于家庭开支。故此,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得不到改善,
双方从2010年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王琴由原告抚养,
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丽华辩称,被告的截瘫不是婚前就有的,而是婚后生孩子导致的,
被告患病后,原告对被告置之不理,从没有关心被告的病情和生活,
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作丈夫的责任和义务。
因此,在没有治好被告的截瘫或者支付被告治疗截瘫所需医药费之前,被告不同意离婚。

廖锦江与黄玉秀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廖锦江诉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
2008年6月生育了一个小孩,但由于双方性格原因仍经常吵架、感情很不稳定。
2011年7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
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为此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玉秀辩称,原、被告非经人介绍,是自由恋爱,感情很好,
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与相恋7年的初中同学彭某旧情复燃、
另有所爱。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还出手打我,所以夫妻关系无法维系,
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廖锦江每月应承担
(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500元,;但夫妻共同财产有:
婚后夫妻共同在安城市场中友麻将专卖入股5万元;共同在安城市场风田集成灶专卖入股5万元;
银行存款;其他家庭财产(家具、家电、电脑)约价值人民币1万元; 
以上共同财产共计折价约11万元,原告应一次性给付我5.5万元。
离婚后,被告无房居住视为生活困难,所以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用2万元。

石玉金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1993年初,被告人石玉金的父亲石广全(又名石光全,已判刑)承包了严田镇胜元水库。
同年3月的一天,该镇云桥水库附近村民廖X杰、廖X新兄妹用自制电瓶机到水库麻鱼,
石广全发现后向严田镇政府反映,廖X杰兄妹被罚款150元。
同年5月11日下午,廖X杰与其兄廖X俊又到胜元水库用渔网捕鱼,被石广全发现后制止,
并告知廖X杰的父亲廖X清,双方发生争吵。当日下午5时许,
石玉锁(石玉金的哥哥已判刑)在家中听石广全讲有人到水库偷鱼之事,
便与石玉金分头去找黄三文(在逃)、刘小龙、孙建华、彭文胜、刘寒秋、王毛伟、
彭勇(均已判刑)等人乘坐两辆吉普车到胜元水库。次日凌晨5时许,
石广全见廖X杰兄妹晚上没来水库偷鱼,便对石玉锁等人提出到廖家收缴电瓶机和渔网。
之后石玉锁、石玉金携带铁棍,黄三文和另外一个年轻人手持木棍,
伙同石广全、刘小龙、孙建华、彭文胜、彭勇等14人窜至廖家。
廖X清听见刘小龙叫门声后将大门打开,廖X杰、廖X俊从侧门出来,
廖X杰便遭到石玉锁、黄三文等人的殴打,倒在门前的板车边上的地上,
廖X俊被石玉金、彭文胜、彭勇等人拦住殴打。廖X清见儿子被殴打,
拿起一把锄头欲上前制止,石玉锁、黄三文、孙建华等人即追打廖X清,
廖X新和其母亲王X素听见打架声出来劝阻,也遭到石玉锁等人的殴打。
廖X杰因头部受重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廖X清和廖X俊经法医鉴定分别为轻伤乙级和轻微伤甲级,
王X素和廖X新经法医鉴定伤情均为轻微伤乙级。

张佳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刘运军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

2009年10月份,曹X峰(另案处理)等人在萍乡市经济开发区王朝大酒店后面租用一间店面,
非法制造炸药。被告人张佳玉受雇参与制造3天,制造出成品硝酸铵炸药5件,重约125公斤。
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运军介绍与张佳玉一起到安福县严田镇街上金安电脑培训部
楼下店面搬运由曹国峰、张佳玉从萍乡运来的炸药10件重约250公斤,
在严田中学附近以700元/件转卖给彭X恩(另案处理)等人,刘运军得款1000元。

2、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佳玉、刘运军到安福县严田镇共大马路附近搬运由曹X峰、
张佳玉从萍乡运来的炸药10件重约250公斤,以700元/件转卖给彭X恩等人,刘运军得款1000元。

3、2009年12月份,曹国峰、彭凤恩等人将非法制造炸药转移至安福县洋溪镇桥头村
井口组彭X恩的姐夫赵X红(另案处理)家继续制造,共制造出成品炸药145.5件,
重约4吨,其中被告人张佳玉受雇参与制造炸药3天,产出成品炸药25件,重约125公斤。

硝酸铵类炸药

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与张火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住所地:吉安市安福县严田镇花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9MA39CN4M49。

经营者:李钱发,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
被告:张火香,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

张火香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原告厂里上班,是原告叫颜美英招人的。
2020年3月3日筷子厂的老板叫颜美英招人去厂里做事,被告也是经颜美英招进去做事的,
当时是张火香、颜美英、舒金兰三个人轮流来做,两个人一天,做两天休一天,
早上六点上班,到晚上七、八点下班,工资计件,三人平分,工资是发到颜美英银行账户上。
2020年4月23日前筷子厂是停工了几天,具体几天不记得了,就是说要放几天假,
2020年4月22日,颜美英去上班,当晚打电话叫被告次日去上班,第二天,
被告去上班看到做筷子的机器更换了一台,就在换的那台机器上做事,
在那台机器上出了事受了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系个体工商户,
于2019年4月24日由王国华注册经营,被告张火香自2020年3月3日开始到该厂上班,
从事筷子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后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经营者王国华将该厂转让给李钱发,并在2020年4月14日注销登记,
由李钱发于2020年4月14日重新申办营业执照,接手经营,注册名称仍旧为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
李钱发于2020年4月22日通知员工上班,开工。2020年4月22日晚,颜美英电话通知被告上班。
2020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小指。
2020年7月3日,张火香向本院起诉要求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
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9071.7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提供证人易某当庭证言,
证明张火香是其伙计请去做事的,有舒金兰和颜美英,三人合伙,共用两台机器,轮流做事,
工资计件,由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发放,工资三人平分,
张火香是2020年3月左右到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上班的。
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赣0829民初1379号民事裁定书,
认为张火香与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形成劳动关系,
但张火香未就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直接提起诉讼,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张火香的起诉。
后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不服该裁定,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赣08民终2181号民事裁定书,
认为原审直接对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不妥,应予纠正,
但鉴于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裁定驳回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火香于2020年8月10日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确立申请人张火香与被申请人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20]48号仲裁裁决书,
裁决:确定申请人张火香与被申请人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自2020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后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张火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火香,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

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4月24日由王国华注册经营,
被告张火香自2020年3月3日开始到该厂上班,从事筷子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后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经营者王国华将该厂转让给李钱发,并在2020年4月14日注销登记,
由李钱发于2020年4月14日重新申办营业执照,接手经营,注册名称仍旧为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
李钱发于2020年4月22日通知员工上班,开工。2020年4月22日晚,颜美英电话通知被告上班。
2020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小指。
2020年7月3日,张火香向本院起诉要求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
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9071.7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提供证人易某当庭证言,
证明张火香是其伙计请去做事的,有舒金兰和颜美英,三人合伙,共用两台机器,轮流做事,
工资计件,由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发放,工资三人平分,
张火香是2020年3月左右到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上班的。
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赣0829民初1379号民事裁定书,
认为张火香与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形成劳动关系,
但张火香未就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直接提起诉讼,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张火香的起诉。
后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赣08民终2181号民事裁定书,
认为原审直接对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不妥,应予纠正,但鉴于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予以维持,裁定驳回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火香于2020年8月10日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确立申请人张火香与被申请人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2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确定申请人张火香与被申请人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自2020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后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工资表上记有颜美英、
舒金兰的名字,以及舒金兰现仍在原告处上班。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交工资表、
员工名册,舒金兰、颜美英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原告逾期未能向法院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
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符合劳动关系的用人主体资格。
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
被告于2020年3月份开始在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上班从事筷子加工工作,
于2020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即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的组成部分,
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虽提出异议,并表示被告系颜美英、
舒金兰临时聘请的人员,工资系与颜美英、舒金兰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也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前述事实。原告依法应当出示工资支付凭证、招工登记表、
员工名册等证据而未出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对于被告工作时间的认定。原告的经营者李钱发虽是在王国华于2020年4月14日
将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注销当日重新注册的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但工商登记信息未变,
注销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经营者对劳动者进行了遣散、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处理,
且其接手筷子厂后筷子厂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工资待遇均未进行变更,
亦未将经营者变更一事告知过被告,被告张火香继续从事原工作,工作地点、内容、
工资待遇均未改变,可认定其对员工权利义务的一并接收,即包含了被告的工作年限的接收,
即原、被告于2020年3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安福县严田镇筷子厂与被告张火香自2020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梁江根彭佳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梁江根,男,1995年4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职高文化,
无业,住安福县。2012年7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佳斌,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
初中文化,无业,住安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
6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凌晨0时40分许,
被告人梁江根在平都镇武功山大道“非凡网咖”的前台玩,
梁江根多次想拿网吧收银员刘某1的手机来看并拉拽刘某1的衣服,
网吧服务员周某看见后上前阻止,梁江根与周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打了对方一拳,
后被其他人劝开,梁江根离开网吧。梁江根离开网吧后,在网吧附近打电话给被告人彭佳斌,
称自己被打了,要彭佳斌到“非凡网咖”来。彭佳斌便来到“非凡网咖”楼下,
梁江根从自己摩托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两把匕首,将其中一把匕首分给彭佳斌,
两人各携带一把匕首来到网吧内。凌晨1时15分许,梁江根、彭佳斌看见周某后,
两人拉住周某对周某进行殴打,周某欲挣脱,彭佳斌用匕首朝周某的腹部捅了两下,
周某被捅后捂着肚子蹲在网吧墙角,梁江根和彭佳斌继续对周某进行殴打,
梁江根还手持匕首对劝架的人说不要过来劝,后梁江根、彭佳斌持匕首离开网吧。
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梁江根、
彭佳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归案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
2、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傅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江根、彭佳斌的供述;
5、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江根、
彭佳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
其的伤情是被告人梁江根、彭佳斌持匕首致伤,由于被告人梁江根、彭佳斌的伤害行为,
造成原告人重伤二级的后果,要求被告人梁江根、彭佳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97382.59元。
住院期间,被告人梁江根、彭佳斌亲属各支付了6万元,并提交了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
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安福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
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陈述2017年我在“非凡网咖”做服务员,2月24日凌晨零时许,
当时我在上网,看到几个人在前台吵闹,就走过去问有什么事,
其中一个喝醉酒的身材较胖的男子过来与我争吵,我就跟他吵了几句,
后被人劝开,当我准备返回座位继续上网时,那个与我争吵的男子追过来朝我打了一拳,
我也还手朝他打了一拳,后被人劝开,我也没有再搭理他。
过了没多久,又听到那个与我争吵的男子在前台大喊要我出去,我就走过去,
那个男子上前拉着我,当时我发现他手上拿着一把短的匕首,就去夺,
俩人便扭打在一起,这时旁边一个较瘦的男子,不知拿了什么东西朝我肚子上捅了两下,
随后我就感觉呼吸困难,全身没力,就捂着肚子往墙角坐,
那个较胖的男子和那个较瘦的男子又上前打了我几下,旁边的人过来劝,
那个胖的男子拿着匕首威胁劝架的人不要劝,之后他们就离开了,我便被送医院治疗的事实。

4、被告人梁江根的供述。供述2017年2月24日凌晨零时许,
我和几个朋友来到“非凡网咖”网吧玩,当时我与网吧收银员刘某1开玩笑,
并想拿她的手机看,她不肯,这时一名网吧服务员,后来我才知道他叫周某,
过来质问我想干什么,我就与他争吵了几句,并相互推了几下,被我朋友劝开了后,
周某便往上网的座位那走,我就跟过去用拳头朝他打了一拳,
他也还手打了我一拳,后被人劝开。劝开后,周某说要找人来打我,我不服气,
就到网吧楼下打电话给彭佳斌,说我被人打了要他过来帮忙,
在等他的时候我从我的摩托车里拿出一把短匕首、一把三十厘米左右长的匕首放在身上。
过了十几分钟,彭佳斌开车赶过来了,我就将那把长的匕首给了彭佳斌,
我俩一起来到网吧前台,看到周某我就上前抓住他的衣服,并将他往外面推,
他不出去,我和他就相互用拳头打了起来,这时彭佳斌也上前去打周某,
旁边人就过来将我们拉开了,拉开后,我继续追着周某打,周某便蹲在前台的一墙角,
我又从身上拿出匕首继续打周某,旁边人过来拉我,我就用匕首威胁他们不要劝,
还说周某“你不是很吊吗”,之后我和彭佳斌离开了。
下楼的时候,彭佳斌将那把长匕首还给我,说他用匕首捅了周某,就离开了,
我就骑摩托车到安林大桥时,将两把匕首扔进了泸水河。
第二天听说周某伤的较重,我和彭佳斌先后去了莲花一个朋友家,到了莲花,
我和彭佳斌一直不敢开机。2017年5月8日我们就到公安局投案,
之后我父母亲赔偿了6万元经济损失给周某的事实。

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
被害人刘某甲认为其家丢失的一只母鸡跑到同村村民丁某家去了,
便与刘某丙到丁某家找母鸡,双方发生争执和冲突,刘某乙回到家中,
见母亲丁某被打出血,便上前用拳头朝刘某甲脸部打去,致刘某甲左眼受伤。
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17时许,我将家里的一只母鸡赶回家,
被刘某甲看见说是她家的,我没理睬她,过了一会,刘某甲带着刘某丙到我家,
要我打开鸡笼给她们看,我打开后,她们没看到刘某甲丢的母鸡,
刘某甲就说我把她家的母鸡藏起来了,于是我和刘某甲吵起来,
我大儿子刘某乙回来听到,就上前与刘某甲理论,我怕他们打架,就去劝开他们,
这时刘某甲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刘某丙也抓住我的头发,刘某乙见我头上流了血,
就用拳头朝刘某甲的脸部打了一拳,当时就看到刘某甲的眼睛出了很多血,
后我和刘某甲被邻居送医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从我家借了一只母鸡孵小鸡,
2014年6月21日17时许,刘某甲打电话要我和她一起去丁某家辨认,
于是我和刘某甲来到丁某家,丁某打开鸡笼给我看,
我看后没有发现我借给刘某甲家的母鸡,在一旁的刘某甲说肯定是丁某调了包,
于是丁某和刘某甲争吵起来,后刘某乙与刘某甲相互打起来,丁某抓住我头发的时候,
我不小心摔了一跤,等我站起来时,发现刘某甲眼睛红肿、出了点血,
丁某眼眉处也出了血,后丁某和刘某甲被人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17时许,我和小儿子刘传宗在厨房炒菜,
听到我老婆跟刘某甲、刘某丙在我家院子里为一只鸡的事吵架,
就叫我小儿子去看看怎么回事,后我也出去看,见几个女的吵架,觉得没什么事,
就又回到厨房,没多久就见我老婆、刘某甲用手捂着眼睛,
后邻居将她们送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5、证人刘某戊、杨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21日17时许,
丁某、刘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丙因一只母鸡的事,发生吵架、打架,
见丁某头部出血,刘某甲眼睛红肿,后我们将她们送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6、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陈述2014年6月21日17时许,丁某在我家门前抓鸡,
我不让,说这鸡是我嫂子刘某丙给的,已经走失好几天,丁某说她先抓回去,
要我喊刘某丙来辨认,之后我喊了刘某丙一起来到丁某家,
丁某就抓了另处一只鸡给我们看,我就说不是这只鸡,两人就争吵起来了,
后丁某的大儿子刘某乙回来,就跟他说他妈妈抓了我家鸡的事,他用手指着我骂,
我也指着他,刘某乙就用拳头打我的眼睛,当场就流了血,后被邻居劝开,
我就被同村人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供述2014年6月21日17时许,我从外面回家,
见刘某甲、刘某丙在我家门前和我母亲吵架,便上前质问,
我母亲说是刘某甲怀疑我家偷了她家鸡,我听后也和刘某甲吵起来,
刘某甲就用手指着我骂,我就推开她的手,我母亲见后就把我和刘某甲分开,
刘某甲就用拳头打到我母亲眼眶处,见我母亲出血了,很生气,
就用拳头朝刘某甲的脸部打了两拳,第一拳没打到,第二拳打到刘某甲的眼眶,
当时就见她的眼睛红肿,并出了血,后邻居将我妈和刘某甲送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刘青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青辉与其兄刘青林存在经济纠纷,便伺机教训刘青林。
2016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刘青辉在安福县严田镇花桥村农资代销部看见王某,
将其误认为刘青林,便持菜刀将王某砍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与清单;
2、证人刘某1、宋某、彭某、罗某、周某、刘某2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青辉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青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青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吉安市烟草公司安福分公司聘请的烟技人员,
2016年4月11日上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严田镇花桥小学旁边的生资店为烟农购买农药时,
突然遭到被告人刘青辉袭击而被砍伤,后经公安机关证实是被告人为了报复其哥哥,
误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成了报复对象而进行伤害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时多处被砍,伤势严重,
经严田镇人民医院和吉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才挽回生命,后转回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花去了巨额费用,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没有赔偿一分钱。
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伤导致的损失共计89069.8元
(医药费18323.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8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严田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吉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
安福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
吉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青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刘青辉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是没有亲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要出去之后再赔偿。辩护人周云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青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
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青辉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刘青辉是误伤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刘青辉视力有严重缺陷,
由于这一客观原因,造成被告人刘青辉对犯罪对象认识错误。
如果被告人刘青辉没有生理上的缺陷,是不可能伤害王某的。
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青辉量刑时酌情考虑。2、被告人刘青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青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且表明自己的悔罪态度以及愿意向被害人赔偿的态度。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青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青辉与其兄刘青林存在纠纷,便伺机教训刘青林。
2016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刘青辉在安福县严田镇花桥村农资代销部看见王某,
将其误认为刘青林,便持菜刀将王某砍伤。王某受伤后在严田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483.7元,
在吉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13727.09元,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
花费2883.31元,后在门诊治疗花费1213元,共计18307.1元。
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
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叁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营养期为贰个月。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10时30分左右,我在小店门口几个人在聊天,
刘青辉也在,聊天时刘青辉说要砍死他大哥刘青林。之后,刘青林回家,
严田烟站的烟技员王某来到我店里,不一会儿接了个电话,后一直在店门口打电话。
刘青辉大概10分钟又返回来了。刘青辉二话不说,
从身后抽出一把菜刀对着王某连砍了几刀。当时我在店门口没有反应过来,
直到王某大声喊“我又不认识你,你砍我干嘛”大家才知道刘青辉用刀在砍王某。
王某被砍后与刘青辉抓在一起,刘青辉还继续用菜刀砍王某。
大概过了两分钟左右,刘青辉突然停了下来,然后往回走了3、5米的样子,
刘青辉丢下菜刀回过头来对着我们说“你们不要报警,我砍错了人”,
之后又往回走远了。事后我打电话报警并送王某去医院。

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4月11日10时左右,我下乡到花桥村刘某1经营的农资代销部。
我到了以后看见了砍我的人,我呆了一分钟左右那人就离开了。
过了4、5分钟那人又回来了,先是进到刘某1店内,然后立即出来接着用菜刀砍我头部,
我当时没有反应过来以为是石块打到了头部,我转过身那人又朝我头部砍了一刀,
我才意识到是用菜刀在砍,我用手护住头部,菜刀砍中我护头左手手背上,
我用左手压住他拿刀的右手,大声责问他“你砍我干嘛”,
那人一开始没停手用菜刀在下面朝我大腿连划3刀。之后那人突然停手,
并将菜刀丢在地下边走边说“难道真的砍错了”“你们不要报警,
我砍错人了”之后他就离开了,我被人送到医院。

9、被告人刘青辉的供述。供述2016年4月11日10时左右,我到隔壁刘某1开的小店里聊天,
刘某1夫妇、宋某等人已经在聊天,聊天中,我就说起我与我大哥刘青林纠纷一事,
心想要找机会教训一下刘青林。这时我突然听见刘青林与人打招呼的声音,
我就想立即教训刘青林。我立即回家去厨房拿了一把前段时间新买的菜刀,
插在身后的皮带上用上衣遮住,返回刘某1的小店里。
我看见一个人坐在店门口一直低着头不说话,因我看不清其具体长相,
从外形体态上感觉那人就是刘青林,等了2、3分钟,
抽出身后的菜刀从侧面过去对着那人的头部连砍两刀,那人反应过来立即用手护住头部,
砍下去第三刀砍中其手背,那人从位置上站起来并用手摁住我的腰部,
我弯着腰又朝那人的下身砍了几下,这时我听那人喊“我又不认识你,你砍我干嘛”。
我听声音不对不是刘青林,于是我立即停手将菜刀丢在地上并说“
不好意思砍错人了”说完立即逃离了现场。

罗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吴某乙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下午四时许,
吴某乙在自家菜园浇菜,被告人的父亲就骂吴某乙,并说菜园是他家所有,
其父骂完后就回家了。后被告人就直接冲进菜园将原告人的水桶踢烂,
并且用拳脚打吴某乙的头部、面部和脚部。以致吴某乙身体多处受伤,满脸是血,
被告人打完后就扬长而去。于是吴某乙去被告人家评理,这时罗某丁刚好路过,
就问被告人为什么殴打吴某乙,被告人就说打了怎么样,话未说完就冲罗某丁脸部打了十多拳。
后罗某丁前往安福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9149.31元,
吴某乙花去医药费569.1元。经鉴定,罗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十级伤残,
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事后,被告人未支付任何费用,
故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到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
被告人的父亲罗孟忠与被害人吴某乙因为菜园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得知此事后,
便来到菜园找吴某乙争吵,并且殴打了吴某乙。吴某乙被打后就跟到被告人家中,
被害人罗某丁获悉后也到被告人家中,责问被告人为何打一女人,继而双方互殴,
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将罗某丁的鼻子和眼部打伤。
经鉴定,罗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被告人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事发后,被告人多次找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

熊某丙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熊某丁与刘某合伙买了台升压机,用于装电网打野猪。
2004年11月上旬,因熊某丁没空,刘某便邀被告人熊某丙将升压机抬到
安福县瓜畲乡青陂村彭某甲家二楼装好,并向外架设100余米铁丝电网,
用了一星期左右,两人将升压机抬回熊某丁家。同年11月23日,刘某、
熊某丁又将升压机抬到彭某甲家装好,架设100余米铁丝电网,每到晚上便接通电源。
11月27日晚,由熊某丙接通电源,晚7时许,熊某戊与李某丙、彭某乙去抓鱼,
走在前面的熊某戊触及电网当场身亡。

5、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27日晚上七点钟,我、熊某戊、
李某丙三人一起去搞黄鳝,熊某戊走在前面,走到瓜畲乡原谷坊村勤山山头组的村道时,
熊某戊忽然倒在地上。我们看到熊某戊的脚挂在地面上的一根铁丝上,
当时熊倒在地上后就不醒人事了。我俩将熊抬到村庄一人家,
之后我们找村医看并打电话叫救护车,待救护车来时人已经死了。

9、被告人熊某丙的供述。供述2003年,我哥哥熊某丁与刘某合伙买了一台升压机,
用于装电网打野猪。2004年11月份的一天,应刘某之邀,
我和他一起把升压机抬到安福县瓜畲乡青陂村“老彭”家二楼,
并架设了一条百余米长的铁丝电网,用了一星期,打到了一头小野猪,
我和刘某将这头野猪分了,之后拆了电网,把升压机抬回到熊某丁家中了。
过了一段时间,熊某丁和刘某又到“老彭”家架设电网打野猪,
并电了几头野猪,我没有参与。2004年11月底,刘某交代我说他有事会晚点来,
要我去接一下电,我答应后于当晚7时许,走到老彭家接电,然后我就在老彭家打牌玩,
到晚上9时许,有人叫电死人了,我就连忙打电话告诉熊某丁和刘某,
同时跑到现场去,看见一中年男子倒在电网旁的田里。后来,这个中年男子已经不行了,
要断气了,这个男子的家属也陆续来了,我就连夜逃跑了,直到被抓。

陆国际刘成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651元,
鉴定费3000元,合计66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9年10月6日8:45许,王建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的小型轿车,
沿S223省道行驶至S223省道143公里700米工业园红绿灯路段时,
与朱安平驾驶的赣D×××××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成杰自行来到事故现场,并告知其是鸿源修理厂的业务经理,
如交给他们修理可以免费拖车。因听到王建华在联系拖车前来拖车,
担心该车的修理业务被他人承揽,因此,被告刘成杰未经第三人同意,
迅速将车子驾驶至康裕驾校内,导致赣C×××××小型轿车因电路短路发生火灾被烧毁报废。
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刘成杰因过错导致车子发生火灾,
鸿源修理厂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刘成杰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价格不合理,我找人评估大概只值3.7万元。
案件事实和经过也不是原告所说,原告车子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撞烂,
停在红绿灯下面,我担心发生二次事故,因情况非常紧急,我当时叫王建华把车子移开,
王建华刚出事故内心还不是很平静,就叫我开车,王建华坐在副驾,开到康裕驾校后,
我把车钥匙拔下来给王建华,我们刚离开走到检测中心,车子就着火了,之后再拨打119救火。

鸿源修理厂辩称,刘成杰是我修理厂的业务经理但不是员工,
他接业务可接到我修理厂也可以接到其他修理厂,这个车子还没有到我修理厂,
也不确定是拿到我这维修,也没开出维修单,在康裕驾校就已经发生了火灾,
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雄未作答辩。

王建华述称,陆国际是我女婿,我开他的车子,撞车后交警已经把车挪开了,
不存在二次交通事故,刘成杰跟我说他是鸿源修理厂的,去那里修可以免拖车费,
人寿保险公司当时也来了。刘成杰说开车子到交警那里去看照片,开到检测中心下车,
刘成杰老大说放在检测中心门口不好看,然后他就把车子开到别的地方,
之后十多分钟过来把钥匙给我,过了一会儿,康裕驾校那边就打电话说车子在里面起火烧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陆国际所有的赣C×××××的小型轿车烧毁,
安福县消防中队支部委员会出具事故证明为小车电路短路引起的火灾,
具体为何短路原因虽不明,但该车刚发生较大交通事故,损毁部位为车头部位,
据被告刘成杰陈述修理费要2万元左右,可见车头部位已损毁严重,
理应等待拖车进行救援不能随意开动,而刘成杰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开到几百米处远的康裕驾校院内,
在刚离开一小会儿便发生短路火灾,可见,车辆烧毁与驾驶事故车辆间存在关联性,
刘成杰作为专业的修理厂业务经理,理应预见到车头发生较大事故车辆随意挪动的后果,
却麻痹大意开动车辆,对火灾导致车辆烧毁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王建华作为赣C×××××的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将钥匙交给刘成杰,
可见刘成杰开动车辆是经过其允许的,王建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
刘成杰为修理厂业务经理,承接车辆维修业务可拿到包括鸿源修理厂在内的任何合作的修理厂修理,
车辆维修业务承接后,修理厂支付业务提成给刘成杰而不是发工资,
可知,刘成杰并不是鸿源修理厂员工。刘成杰与王建华洽谈赣C×××××的小型轿车维修业务时,
虽表明自己是鸿源修理厂的业务经理,但是车辆还未来得及拿到鸿源修理厂维修便发生火灾损毁,
可见,王建华与鸿源修理厂尚未构成修理合同关系,
赣C×××××的小型轿车损毁的风险应由刘成杰负担而不应由鸿源修理厂承担,
被告刘雄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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