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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为公共利益”体现了对主流媒体的倾斜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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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传播法”工作坊人物专访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将于2021年元旦起实施。《民法典》受到新闻业界的广泛注意,不只是因为在其第四编“人格权”的部分条文明确写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内容,而且综合《民法典》全编的普适性规定连同第一编“总则”、第七篇“侵权责任”中有关规定等,系统建立了调整新闻报道行为和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关系的法律规范。

围绕“民法典与新闻报道”,传院融媒体中心记者于11月20日下午对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特聘教授魏永征进行了专访。
记者:我国关于新闻法的制定,长期以来一直都处于空白状态。而此次民法典的出台,使得新闻传播中的很多权利和责任有了界定。未来,关于新闻传播相关权利和责任的界定,是否会扩展到其他相关的类型法呢?

魏永征:我们通常讲law,是指一种有国家权力作为保证进行贯彻的强制性的规范,我们说的新闻法、传播法就是指在新闻传播领域或者大众传播领域里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并不意味着就是单独的一部act,一部文件形态的法律,世界各国可以说都是这样的。还有一层,最初的新闻法,只是press act,报刊法。像法国的新闻自由法,当时规范媒体主要就是报纸期刊,那个时候没有广播。后来广播出现以后,就要另行制定广播法。法国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是把广播电视定为国有的,直到上世纪80年代以后才允许民营广播电视,但也必须经过许可。美国没有报纸法,而广播电视要受电信法规制,如今对网络制定了网络安全法等。从全世界范围来说,要规范新闻传播以及今天的信息传播,不可能制定一部法律就解决所有问题,因为这其中涉及到各个领域,涉及到很多社会关系要加以调整。实际上我们说的新闻法或者传媒法、传播法,可以称为领域法,即某一个特定领域的法律(law)。现在《民法典》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总则里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里面讲到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主要调整的就是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当中,它同那些民事主体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至于其他方面,新闻报道涉及的其他不在民事范畴的关系,那是要别的法律调整的,在我国有关新闻领域的法律早已不是什么空白,实际上已经很丰富了。

记者:在当前的媒体报道中,自媒体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他们没有采访权,但是他们比起普通人拥有更大的传播力度,针对自媒体的侵权问题,目前民法典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请问未来是否会有更明确的界定和划分?

魏永征:首先你刚刚提的所谓采访权的问题我们有很多误解。你们今天向我提问,是不是采访?那么你们有采访权吗?你们不也自称记者吗?采访,就是信息采集和访问,在通常情况下,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ICCPR(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确认,表达自由包括寻求、收集、传递信息的自由。你们有请求访谈的自由,我有接受或不接受访谈的自由,大家达成一致,就这样谈起来。在特定情况下,当然也会有限制。按照我们国家的行政管理,正式的记者要有新闻出版署颁发的记者证。在官方场合下,比如说我们外交部发言人记者招待会,或者有关政府部门要给记者发表什么,只能允许有记者证的记者参加。在这种情况下,记者证是管用的。但是日常情况下有没有采访权,我觉得不成为问题。自媒体发表信息这属于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如果自媒体发布国家禁止发布的内容,那可能就要被封掉了,甚至被追究法律责任。

我们现在网络空间同原来的线下传播的形态有很大变化。以往新闻和新闻机构是互为定义的,大家问什么是新闻,《辞海•语词分册》里“新闻”第一条释义是,报纸、广播电视所发布的有关的事实性的信息就是新闻。那么倒过来问报纸、电台、电视台是什么?回答肯定是新闻单位。这种互为定义的情况现在打破了。一方面主流媒体发布报道我们党和国家的一些重大的政策,领导人的活动,准确地传达党和国家的有关措施以及我们社会上的重大的事件,也传播国际上的一些有关的重大的事件。但是一些日常新闻,用户关心的社会上一些日常事件,娱乐活动,有哪些地方好玩好吃的,大家相互交流,这个是不是新闻呢?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新闻。但是这些新闻不涉及公共利益,大多数是一种用户分享性质的。而对同公共利益有关的新闻,就要受到特别保护。所以《民法典》999条和1025条“为公共利益”这个状语,就是为了保障这些有关社会公共事件的新闻能够得到比较好的传播。

有的新闻报道在传播过程当中有可能会影响某些人的名誉。关于这个条文可以举个例子,今年1月份有一个罗律师坐高铁,他到站了不下车,跑到别的座位上继续乘车,这被发现后和列车员发生了言语和肢体上冲突。结果受到警方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央视做了一期报道,罗律师看到了就起诉央视说侵犯我的名誉,北京海淀法院判决说央视报道确实对原告的名誉有所下降,通过报道全国人民都知道有个罗某受处罚了,但这是由于罗某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所以驳回罗律师的起诉。这是符合《民法典》第1025条精神的,当然不是根据1025条,而是根据已有的司法解释判的。《民法典》征求意见时经过了几次修改,第一稿是“公序良俗”,后来公序良俗去掉,到最后人大全体会议审议的最后稿,加上了“为公共利益”,我的理解这有利于对主流媒体的倾斜保护。

记者:您当时针对《民法典》草案第1026条提出了建议:删除末款“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第一款“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审查义务”之前加上“人民法院”主语。事实上,最后民法典终案也确实删除了那条末款。请问您当时是出于什么样的思考,提出了这项建议呢?

魏永征:在我们新闻报道失实发生的侵权纠纷的时候,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由于过错造成损害的话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个基本原则,1986年《民法通则》就有这样规定。《民法通则》同时规定对损害没有过错,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这叫无过错责任。后来《侵权责任法》又增加了“依照法律推定过错”这一条。一是造成损害,二是行为人有过错,谁来证明呢?在民事案件中,一般的过错责任案件必须原告提出证明。无过错责任不需要证明过错,推定过错责任则要有原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叫举证责任倒置。而推定过错、无过错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专门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就有好多推定过错的规定。那么关于新闻报道侵权有没有这样的专门规定呢,历来法律是没有的,就是说应该由原告证明有损害事实和过错。对于1026条草案里末款规定要由行为人即被告对尽到审查义务履行举证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不符合《民法通则》以来实施了几十年的原则,所以有很多反对意见。

不过草案出现这一条,也有一定的客观背景,在新闻侵犯名誉权即新闻诽谤案件当中,争议的焦点往往是新闻是不是符合事实。原告要告新闻侵害了他的名誉权,理由就是新闻不真实,是一个假新闻。好比刚才讲的罗律师,他如果说我根本没有被公安拘留5天,根本没有在列车上吵架这样的事,这样他就可以说新闻媒体侵害了他的名誉权了。对新闻媒体方面来说,像罗律师的事,当然有大量事实证明,所以这个问题非常容易解决。但是确实也有在新闻报道当中真实还是虚假难以断定的情况。那么这个问题到底谁来证明,就是说谁来承担不能证明真实的后果。这种情况在上世纪80年代发生新闻侵权纠纷的时候,有的法院采取的是谁报道谁举证,就是说原告起诉新闻报道不真实侵犯名誉,就要新闻媒体拿证据才能免于责任,新闻媒体拿不出事实来,那么就推定媒体有过错,因为新闻应当真实。这个思路的影响比较大。有老师对1986年《民法通则》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发展的二十多年中收集的一些案例进行统计,大概有80~90%都是属于推定过错,这位老师认为这样做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那么这个问题到制定《民法典》草案的时候就引起很大争议。如果规定了最后末款,那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这样可能会使新闻报道行为人包括新闻媒体要承担比较重的举证责任。从法律的整体来看是不一致的,因为新闻报道发生的侵权行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里并没有对新闻报道侵权的特别规定。所以我们有很多学界和业界人士都对这一条提出意见,最终把它删除。

这个问题是一个比较理论性的问题,以前法院这样做也有它的理由。一个是新闻职业规范,新闻必须真实。还有一个,新闻报道说某人做了坏事,要他自己来证明我没做坏事,是不是属于自证清白。还有在法律上有一个概念: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所谓积极事实就是有,消极事实就是没有。按照有的理论,如果碰到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的争论,那么这个证明责任应当在主张积极事实那一方,因为证明没有是很困难的。这些理论问题要加以阐述清楚。我现在没有时间来说这个问题了,我请你们看《新闻记者》第12期上将发表一篇文章来讲这个问题。

记者:我们知道,现在很多专业媒体报道时会出现一些法律漏洞,如澎湃新闻在“汤兰兰“案中的侵权问题。请问您,媒体应该如何做好法制新闻报道?

魏永征:关于法制报道这个问题,它调整的关系主要就不是民法典所涵盖的,法制报道涉及到的是诉讼法部门,诉讼法部门包括刑诉法、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这三部法律都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以及相应的还有其他非诉讼的一些法律。进行法制报道的话,我们要遵守诉讼法部门的规定。比方说刑事诉讼法规定说:“未经法院认定,任何人不能被认定有罪”,那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媒体就不能随便说这个人就是犯罪分子,媒体现在用语就很谨慎规范了,都是说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只有法院判决有关对象有罪的情况下,那么才能说他犯罪。所以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来进行报道,不能够在一个嫌疑人还没有审判的时候就群起而攻之说他是个犯罪分子,这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对于诉讼案件的报道,新闻媒体必须尊重三个主体。第一是司法权威,第二要尊重诉讼参与者的权利,如辩护的权利,包括未成年人的权利,未成年人成刑事被告,对其要进行保密的权利。比方说以前李某某李双江的儿子,那个时候媒体就乱报道,这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刑事诉讼法》还有对未成年人犯罪资料封存的规定,未成年犯罪事实不仅现在不能说,以后也不能说。第三个权利主体就是公众的知情权,审判必须公开,除了法律规定的之外,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这些方面不能够公开审判之外,其他审判都应当公开,这就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这三个方面的利益,国家的司法机关的权利和被告人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以及公众的知情权,要妥善地处理。这个处理得好,我们的法治新闻就是优秀的。处理的不好,那就会给某一方面造成损害。特别是有些民事诉讼,还要考虑到有些民事诉讼涉及到个人的隐私,现在我觉得有一些报道,包括我们电视报道,可能这方面注意的不够,有些离婚案件、遗产争执的案件,因为都是涉及到个人的家庭内部的事情,媒体曝光出来,要加以一定的修补,比如说打上马赛克,把姓名隐去,只讲事情,不要指名道姓等等。

当然新闻媒体对于司法也是具有舆论监督功能的。汤兰兰的案件,当时已经判决,但是罪犯喊冤,我们的媒体加以报道,以求引起司法注意,这是正常的,并不是干预司法。后来司法重新复核,说明判决没有错,媒体再加以报道,解决了社会流传的疑团。我不知道有什么侵权问题。

记者:对于以后可能从事法制报道的学生来说,您觉得我们在目前需要培养哪些能力,或者您有什么建议?

魏永征:我觉得现在学习法制报道,就要学好上面说的这三部基本法律,可以学习有关诉讼法的教科书,再要看要学习一些有关的典型的案例。不管是成功的还是失败的,也要看一些学者对案件的解读。具体的也可以尝试做一些模拟法庭的练习报道。这些我觉得都是可以的,我想我们华政的老师这方面做得很好,我已经是垂暮岁月,而现在是后喻时代,应当是跟你们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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