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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盟分析-行业热点 | 智能合约的优越性VS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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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盟分析-行业热点 | 智能合约的优越性VS局限性

前检察院 现律师 喜欢区块链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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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合约一词最早于1994年被尼克·萨博提出,随着互联网技术进入Web3.0时代,智能合约被加密货币领域广为应用。以太坊上Defi众多项目对智能合约的运用较多。不得不承认,智能合约的出现,确实改变了加密货币领域的布局模式,也给项目方带来了盈利的新契机。

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相比,具备一定的优越性,同时,也不可忽略其自身存在的局限性。本文结合智能合约的链上运作模式,将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进行对比,对智能合约的优越性与局限性进行梳理。

一、智能合约的优越性

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相比,绝非是简单的纸质合同电子化,其区别于电子合同。智能合约利用计算机代码将书面合同内容予以转化,存在于计算机网络之中的“合同”。与传统合同相比,其具有公开透明性、匿名性、高效率、司法诉累较低等优越性。

(一)智能合约的公开透明

传统的合同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尾部约定合同的份数条款,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签订的合同数量各执几份。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的时候,一方当事人因意外情况,将自身持有的纸质合同原件丢失,司法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合同原件做证据而无法提供时,传统的做法可以向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多数情况下不会提交合同原件,此时,人民法院也仅仅是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合同内容为真实。

智能合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之后,由专业编程人员写入程序,以打包发布区块的模式全节点共识存储,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合约内容或交易状态,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调用这份合约[1]。因此,在面对合同的原件丢失,对方当事人也不提供相应的合同时,会减少被法院不支持当事人诉求的可能性。智能合约的公开透明可以让证据灭失时,当事人依然有依据可寻。

(二)智能合约的匿名性

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相比,具有匿名性。智能合约由程序员上链之后,双方当事人获得了相应的智能合约公钥,验证数字签名。同时,双方当事人保有智能合约的私钥。整个智能合约的履行过程均公开,但是基于智能合约的匿名性,人们却对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真实情况不知,在很大情况上对用户的隐私予以保护。当然也会发生智能合约安全漏洞的情形,但整体来说,在互联网技术不断更新的现在,智能合约安全事件发生的概率未来会越来越小。

(三)智能合约的高效性

传统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提前约定合同签订的地点,或者由一方当事人提前将合同签订好再邮寄到另一方。交易中的当事人更愿意签订纸质合同,因电子合同伪造的电子签章难以甄别。智能合约出现后,当程序员将合同内容写入网络节点中后,其不易被篡改,且每个智能合约在达到执行条件时自动执行,其交易的效率很高,省去了纸质合同签订时不必要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支出。日后,随着数字人民币在国内的正式推广使用,智能合约在实践中将会很受青睐。

(四)智能合约的司法诉累较低

在智能合约中,将合同履行、合同部分履行、合同终止、合同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具体合同条款写入,在触发相应的条件时,智能合约自动进入相应的合同状态。智能合约设立初衷是不依靠中心化的组织去交易,一般智能合约在达到执行条件时自动执行,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当事人衡量违约成本而不去履行合同的情形,减少了合同违约情形的发生。也会减少相应的欺诈、胁迫等现象的发生,也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同时会减少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侵害公私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就会减少相应的司法诉讼,减轻法院的诉累。

二、智能合约的局限性

智能合约虽然具有传统合同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但同时也具有意思自治受限、意思表示存在误差,并影响要约——承诺的撤回等[2]。

(一)智能合约的意思自治受限

智能合约在意思自治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是意思自治的表现方式受到限制,一些类型的合同无法在智能合约上运用。

我国《民法典》469条[3]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自己订立合同的方式。但是智能合约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聘用专业程序员将合同的内容写入网络节点中,智能合约的存在的载体只能是代码形式,也不是传统的数据电文或者电子合同形式。智能合约使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形式受到了限制。同时,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承揽合同、保管合同与建设合同实践中难以在区块链智能合约中运用。

(二)智能合约的意思表示存在一定误差

智能合约是由程序员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用代码形式部署在区块链上,汉语的表达往往精准和生动,而代码有时并不能全面准确的表达当事人的意思。因此,会存在智能合约条款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面临此种情形时,应遵循当事人订立智能合约的初衷。

(三)智能合约影响要约——承诺

一方当事人发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接受要约的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即成立。但是也会存在一方当事人撤回要约,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要约在对方当事人接受后作出承诺之前而撤销要约,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等。对方当事人在承诺生效前有权撤回承诺。但由于智能合约的不可篡改,即不可变更性,导致《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要约与承诺的撤回等条款的适用受限制。智能合约下无法实现要约的撤回、撤销与承诺的撤回。

(四)智能合约交易对手——无法实名认证

智能合约的匿名性,使得其不依靠中心化机构或组织,依靠程序的自动执行完成。同理,在满足智能合约的履行条件时,无法获知交易对手的真实情况。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为黑客等,这些人在对方当事人交易账户中操作无从而知。因此,也许智能合约还是不能真正实现智能,必要情况下,需依赖中心化组织对交易双方的身份予以认证。

References

[1] 李旭东,马淞元.《民法典》合同编视域下的区块链智能合约研究[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2] 柴振国,区块链下智能合约的合同法思考[J],广东社会科学,2019年04期。
[3] 《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并更新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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