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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创投业发展十大认识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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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创投业发展十大认识误区



2020-12-30 13:10:00   来源:投资家网  作者:王守仁 

我国创投业自1984年从国外引入概念和1986年1月创建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简称“中创”,1998年6月被清算)至今,已有三十多年,在资金规模上仅次于美国。据中基协2020年11月统计,管理创投资金规模11万亿人民币。我国创投业发展很快,并为我国创新创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和美国相比,长期价值投资质量尚差,至今没有相关行业发展法律法规,仅有国家十部委2005年颁布的规章——《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特别是在认识理念上仍然比较混乱,实事求是地讲,我国创投业截至目前还未完全走出野蛮生长期,在理念上存在十大认识误区。

(一)创业投资不是基金。

什么叫基金?我国许多著名机构和有识之士都解释不清楚。基金源于英国,后在美国获得发展,是以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为基础。按信托制度,资金的所有者根据信托合约将资产让渡给管理者,管理者依照托管者的旨意为受益人提供相应的收益。资金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是信托-委托关系,即大家常讲的LP与GP的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例如证券投资基金,首先由政府证券监管部门授权某证券管理机构,由其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包括开放基金和封闭基金),并负责全权管理基金,投资人的资金托管到银行,由银行负责监管。于是,投资人、管理人和监管者三者之间形成相互制衡关系。英美的信托制度是一种不成文的习惯法律体系,而我国和日本、台湾地区同属大陆法系或成文法系,不存在信托-委托制度。但此制度是发达资本市场所必需,因此也专门制定了《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但是,日本及台湾地区的证券基金叫《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

创业投资机构在我国的法律形态是企业,不是信托-委托关系的基金,更不是证券投资基金。创投机构作为企业,包括公司制企业和有限合伙制企业,根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其中大部分又都是有限合伙制企业。在有限合伙企业内部,一种是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人协议,负责主要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企业日常管理活动;另一种是普通合伙人,一般出资1-3%(在此意义上,它们也具有有限合伙人特征),主要负责创投企业的运营管理活动。普通合伙人权力大,因此承担的责任也更大,即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美国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还要登记个人财产。在此特别声明,有限合伙人不是LP,普通合伙人也不是GP,它们二者之间是合伙人关系,只是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责权利有分别。

(二)创业投资不是股权投资。

股权就是股东权益的简称。股权有两种法律形态:一是股票(依法发行并在法定的证券场所登记备案);二是工商注册凭证。所谓股东权益,包括所有权、知情权、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和财产处置权等。创投机构专注于投资高成长性的中小微创新创业企业,并享受被投企业的相应股东权益,通过担任股东,为被投企业提供克服风险、整合社会资源、完善管理制度、吸引后续投资者等增值服务,让企业得以快速成长。其中少数优质企业成长到一定阶段成功上市,不仅可以获得更多的社会投资人的支持,也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规范引导和依法保护,此时,创投机构则适时将持有的股权出售,从而实现退出,并获取收益,除去弥补许多失败投资外(一般为80%左右),还可为合伙人获取较好收益。由此可见,创业投资不是专注投资企业的股东权益,即股权投资,而是专注投资中小微创新企业,帮助他们快速成长,与创业家共同创造价值。

此外,由于将创投企业人为认定为股权投资基金,造成全国创投行业诸多混乱,本来中国投资协会属下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加上股权二字,变成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我国许多大中城市既有股权投资协会,又有创业投资协会,尤其深圳存在四家,除了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规定成立的深圳市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外,深圳证监局直属就有投资基金同业公会和私募基金协会,以及私募基金商会。

(三)创业投资不是产业投资。

 1998年在成思危先生的领衔下,民建中央在全国政协九届一

会议上提交了《关于尽快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提案》,从而掀开了中国风险投资发展的序幕。其实在此之前,原科技部副部长邓楠就已组织一班专业人士赴美国调研创投业,并将调研成果《关于建立创业投资机制的报告》呈送国务院领导。截至1999年8月,全国各地的国有风险投资企业达到100多家。2001年原国家计委将起草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并递交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被时任总理朱镕基否决。温家宝总理时代,国家发改委某些负责人再次鼓吹发展产业投资,并审批成立了一批产业投资基金,如最早成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但事实上,创业投资不是产业投资,其主要投资方向是中小微创新科技企业,从而推动我国产业转型升级和科技成果高效转化为社会财富。

    在这里须说明两点:一是“风险投资”与“创业投资”在英文上虽是同一名词,但翻译成风险投资并不确切,因为创业投资是专注投资中小微科创企业,不是专注投资风险。正如常人所言,不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而是“为得虎子,敢入虎穴”。二是啥叫产业投资?社会经济活动中存在三大产业,即第一、二、三产业,莫非政府与民间联合要成立什么基金去投资第三产业中的歌厅桑拿等吗?

(四)创业投资企业不存在公募和私募问题。

啥叫公募?啥叫私募?证券监管部门称:公募就是通过开会及媒体方式等公开向社会募集,私募就是非公开募集,并将此叫法加到创投企业头上。在美国,企业发行股票,一种是面向社会公众即非特定对象发行;一种是针对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向特定对象发行不用通过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审核。须知,全球实行注册制有两种:一是英国注册制,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由证券交易所全权审核;一种美国备案注册制,即企业申请发行股票,首先由证券交易所审核,然后报证券监管部门备案审定。我国采用的是美国的注册制模式。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却将证券投资基金的募资分为公募(利用开会或媒体宣传等方式募资)和私募(即非公开募资)两类,不免有张冠李戴之嫌,创投企业根本不存在什么公募或私募。合伙企业设立前,根据自身的能力和需求,潜在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相互寻求合作,而不是什么公募私募。公司制企业是由股东出资自愿投资。

(五)创业投资企业由证监会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监管是错误

的。

中央编办根据吴晓灵女士的建议,将创投行业划归证监会监管,其理由是创业投资是股权投资基金,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同类。不由得联想起时任人大财经委副主任的吴女士在讨论《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时,曾异想天开提出要搞一个笼统的《基金法》,遭到专家们的一致反对。有的专家指出,比如交通,不能将海运、陆运等混在一起,笼统搞一个交通法。随后不久,吴女士说服中央编办,将创投业划归证监会监管,于是将创投业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监管范畴,用私募证券投资监管理念去监管创业投资,这显然是错误的。正如上述所说,创业投资不是基金,也不是股权投资基金,更不是证券投资基金,而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每年国家发改委给创投机构发通知,要求汇报投资情况;中基协责令创投机构必须备案,从业人员要通过考试获得从业资格,创投企业高管如不备案不能从事创投业,这不仅严重影响我国创投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同时也带来了许多不应有的混乱,如非法集资和欺诈活动等,深圳有个红土创投企业,就是打着创投旗号从事放贷,造成出资人100多亿经济损失。此外,前几年天津的股权交易中心曾经从事大量非法股权交易,将未上市的企业股份转让后,不到工商部门重新变更登记,还在继续交易。

(六)难道允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由有限责任公司担当吗?

有限合伙相关条款规定,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不能担任普通合伙人,那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担任普通合伙人。由此我国绝大多数创投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都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管理公司,这完全是一种悖理:一是啥叫无限责任?啥叫连带责任?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怎么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又怎样连带其它?比如有限合伙企业实际注册到位资金5亿元,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有限责任管理公司只出资2千万,一旦普通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合伙企业协议,造成合伙企业2个亿的损失,充当普通合伙人的有限责任管理公司如何去承担其造成的损失?相关法律条款至今没有出台相关细则。二是现实当中不少有限合伙企业由于经营不善而注销,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管理机构根本不承担什么无限连带责任,却在每个项目获得的净收益中照样享受20%分成。

(七)将创业企业的不同成长阶段人为地认定天使投资投早期,创业投资投成长期,股权投资投后期,其根据何在?

我们要明确,创新创业企业是一个经济生命体,通过经营运作实现投入产出,并呈现各个不同的成长阶段,其资产状况也不会相同。所谓早期,就是创业企业成立后一段时期只有投入没有产出,处于亏损阶段,如生物医药项目,在三期临床前都没有产出;所谓成长期,是指创业企业有收入且实现盈亏平衡,有了利润。但在继续成长过程中,由于技术不能及时更新,管理不能改进,商业模式不完善,加之市场发生新的不确定因素等,许多创业企业面临重大调整或失败的风险,只有少部分具有高成长性的企业有望进入成长中后期,并有望成功上市。在此阶段的科创企业可谓成长后期,但不应否认它仍属创业阶段,仍属于创投企业投资领域,而不是什么股权投资。

所谓天使投资,实际上是个人投资者。他们凭借雄厚的资金实力,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以及博大的情怀,出资帮助小微企业快速成长,但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赚钱,而获得某种成就感。国内一些地方设立天使投资基金,实际上就是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国家应制定优惠政策法规大力鼓励有资金实力和投资经验的个人积极参与创业投资,推动天使投资的快速发展。

(八)单个投资项目退出收入征税纳税,完全违背创投企业的营运规律。

我国创业投资主要是借鉴美国硅谷的成功做法而发展起来。根据合伙企业协议的约定,创投合伙企业要有封闭期,在我国封闭期一般为5+2,即5年封闭,2年清算;而美国长线资金充足,一般封闭期为9+2或10+2。他们的税收有明确规定,即针对创投合伙企业在其封闭期内实现总体盈亏平衡之后的净收入才进行征收,而不对单个投资成功项目的收入进行征税。须知,在封闭期内创投合伙企业的投资活动是一整体,而对单个项目投资只是其单个产品,合伙企业盈亏应在总体上进行核算,若有净收入,则才应征所得税。如对单个投资成功项目退出收入征税,一旦创投企业封闭到期进行清算,总体是亏损的,那么,对单个成功项目的收入征了税,岂不是对创投企业合伙人的一种变相掠夺?

(九)对创投企业的被投企业上市后退出净收益征收增值税,有何法理根据?

根据税务部门规定,要对创投企业投资的某个项目上市后退出收入减去发行价格之差征收增值税。这对创投企业伤害很大。创业投资企业冒着失败的风险溢价投资中小微创新企业,并持有数年、甚至十余年之久,期间大部分项目又都失败,只有少数项目健康成长并成功上市获取收益,根本不存在制造业企业之类的增值问题。试问,凡是按上市企业发行价格投资的其他机构,如证券投资基金,对其溢价退出的净收入征收过增值税吗?

(十)创投企业是多种类型的有机群体,不是一个个孤岛。

在我国现实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已出现多类型参与创投业的机

构,如政府创投引导基金,商业化创投母基金,专业化创业投资企业,大型企业设立的创投机构、天使投资母基金,天使投资基金、家族创投基金等等。经过实地考察分析,不难发现,这些投资机构都在直接或间接地投资高成长科创企业,他们之间存在某种天然的缘分,并构成一个有机群体,彼此紧密合作,共同推动我国新经济加速发展。

首先,无论是政府引导基金具有政策导向性质,目的不是为了盈利,还是为获得盈利的商业化创投母基金,都是要创投企业出资,充当有限合伙人或股东,二者之区别只是重点投资创业企业的不同成长阶段而已,前者强调投资早期初创期项目,后者强调投资中后期项目。

其次,关于天使投资基金(包括天使母基金),更主要集中小微创新企业的早期阶段。但它应与专业化创投企业合作,让后者跟进进行第二轮、第三轮等的投资,推助企业持续高成长。

第三,关于大型企业的创投机构,主要是为大企业技术和产业升级,投资合适的中小创新创业企业,成为大企业的下属。大型企业要实现产业升级,往往采取在企业内部设立某一单独部门,进行新科技的开发,通过设立专业创投机构去投资控股外面某中小微科创企业,使其不断壮大,逐步成长为该大型企业中的新型主导产业。

第四,至于家族创投基金,主要是利用其资金优势,吸引高端复合人才,集中投资某一行业,如某一家族基金在一次研讨会上公开讲,他们重点投资生物医药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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